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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謝聖芬
被 上 訴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90之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24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押金5,000 元。
詎上訴人自99年5 月起未依約繳租,扣除其繳交之押金5,000 元,尚積欠租金35,000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已達2 個月以上,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有支付99年5 月、6 月份之租金,係自99年7 月起始未付租金,又伊未能覓得他處居住,故無法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巿歸仁路90之5 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
㈢訴訟費用1,220 元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第1、2 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且因電桿設於廚房內,打雷時會漏電,化糞池之通風口亦設於廚房內,致室內惡臭難聞,被上訴人原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
惟伊之所以未支付租金,係因伊已無資力,並非以系爭房屋有上開缺失為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共積欠9 期租金迄未給付,且租賃期間於100 年2 月24日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將房屋交還予伊,伊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24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金5,000 元。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00 年2 月24日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租賃期間屆滿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租金,並返還租賃期間屆滿後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100 年2 月24日屆滿,惟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本件又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以租賃期間屆滿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伊於租賃期間內所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金後,尚有7 個月之租金共35,000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5,000元,即屬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00 年2 月24日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其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5,000 元,上訴人就該數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5,000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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