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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22號
聲 明 人 林佳賢
林淑惠
林秀靜
林昱汶
林佳祺
林郭嬸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被繼承人林武男所有子女、孫子女之姓名,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已歿者,檢附除戶戶籍謄本。
二、林秀靜、林芷亘、林妍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或次順位未拋棄繼承人(如本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或孫子女)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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