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繼,9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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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94號
聲 明 人 陳有樂
陳乃萱
陳乃華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寰
法定代理人 郭紫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秀美之遺產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街33號5 樓之3 ,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核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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