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32,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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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德明
吳明濱
吳金掛
張明正
陳碧雲
盧采沛
曾盈欽
曾愛桃
李文瑞
謝寶貴
黃陳麗月
郭淑真
郭志明
郭志平
陳川治
許俊雄
陶山本
胡鎂容
張陶彩杏
許榮治
吳浿甄
鄭平源
郭玲君
郭怡君
林淑禎
吳芝慶
蔡美津
方素珍
李錦雲
宋美玉
李藍秀連
莊琇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6,000 元〔計算式:塔位單價8,000 元數量(25+15+30+10+32+10+10+5+5+10+5+30+10+10+10+10+50+50+125+25+5+125+5+5+10+130+20+125+125+25+25+20)個=8,77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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