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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蔡清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復陳明擔任董事期間未曾領取報酬或車馬費,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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