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張新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平逢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陳報其對被告葉平逢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為據。
是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8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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