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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趙連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民國60年9 月7 日生,以原告遭停職翌日即100 年6 月24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工作期間25年餘,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8,000元(計算式:43,900元×12×10=5,26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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