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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宗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0,595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12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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