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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4 萬3,400 元(計算式:900 ×(5843+7541+4819+8377+3246)=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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