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更,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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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更字第1號
原 告 單雄
羅登榞
李漢鐘
史月娥
張清建
王仁智
王英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34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查:

一、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

社員亦得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故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

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

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

第52條第2項的社員表決權;

第56條第1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

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

次按,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新台幣(下同)3,000 元。

又按,本於社員資格而被選舉兼任社團之理、監事等職務者,倘其職務係屬無給職,並依其社團之性質觀察,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兼任理、監事職務,與社團發生爭執者,核其本質,實亦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仍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按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為之。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係被告之社員,並於被告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被選出兼任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任期至101 年3 月3 日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對人會議記錄為證,堪予採信。

又原告等因為被告於99年6 月10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原告等解職及停權2 年,故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上述委任關係存在等乙節,有起訴狀可稽,顯見原告等人起訴爭執者,涉及社員權,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共三種,為人民團體法法第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職業工會,自屬人團體法規範之人民團體無訛。

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為一權。

人民團體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再參諸卷存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規範,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29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顯見無論依人民團體法或被告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被告之社員均無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自益權存在。

是依上開之說明,堪認被告之會員基於會員權得向被告主張的相關權利,僅有選舉或表決等以完成社團所擔當之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即所謂的共益權。

另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揭有明文,足見原告等兼任之理、監事等職務,應均係無薪給請求權。

至理、監事會之職務,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則應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再參酌上開被告組織章程第16規規定,理事會職權,包括:處理一切會務、採納及執行會員之建議、對外代表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執行決議事項;

第17條規定,監事會職權,包括:審核本會簿記帳目及經費收支、稽查本會各種事業進行狀況、稽核本會職員工作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等以觀,亦徵兼任被告理、監事之職務者,亦屬無給職。

四、綜上,足認原告等基於社員身分,兼任相對人之理、監事職務,亦屬無給職,倘參酌被告社團之性質,屬於人民團體,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謀取勞工福利及改善勞工生活等以觀(參見人民團體法第35條及被告組織章程第3條),顯見被告之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揆諸上揭說明,有關被告之社員兼任理、監事職務,與社團發生爭執者,核其本質,實亦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仍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按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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