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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詠璟
被 告 葉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47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400元,並已於同年1 月2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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