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事聲,4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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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林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通話明細、切結書影本,然依通話明細尚難知悉兩造間之表示內容,而切結書為異議人代理第三人向相對人為受託人之意,以上均難謂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透過簡訊及電話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已將其向第三人買受之原屏東縣潮州鎮○○段111 、113 、11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招喜、陳明傑所有;

另外,異議人已對債務人提起返還上開500 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並接獲庭期通知書,且異議人查知債務人林順喜已有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其所有潮州鎮○○段536-1 、536-3 地號土地之徵象,故債務人林順喜正試圖脫產,若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願供擔保,請求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亦即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

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故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1號、第6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異議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林順喜有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提出存簿匯款紀錄、及兩造間多次電話通聯、簡訊記錄為說明(詳原卷9 月3 日呈報狀附件),並且上開債權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受理在案,足見異議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葛。

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審酌相對人林順喜曾與第三人許立經成立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順喜買受潮州鎮○○段101、102 、111 、112 、113 、113-1 、113-2 、113-3 、113-4 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詳卷75頁之101 年3 月21日買賣契約書),並以此檢視其中光華段111 、113 、1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上開3 筆土地於101 年6 月間卻由原所有權人許立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莉玲所有,同年7月間再由李莉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鍾招喜所有(詳卷45頁、52頁、57頁異動索引清冊),此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相吻合;

再者,互核異議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因土地登記不便,將名下所有潮州鎮○○段111 、113 、113-1 號土地全部權利,…信託登記于李莉玲名下,將於日後經林順喜要求登記歸還時同意將上開叁筆潮州鎮○○段111 、113 、113-1 號全部無條件協助返還登記,或或其指定人名下」等語,足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確與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相符合,而彰顯相對人確有借用第三人名義進行不動產處分之舉,相對人此等規避真實的所有權登記狀態之舉,已不可排除隱匿財產,逃避追償之意圖。

本院參酌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糾葛金額甚巨,且相對人購買包含上開潮州鎮○○段111 、113 、113-1 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金額達7 千餘萬元,但卻以切結書方式,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使其所有資產狀態不明,甚而陷於形式上查無資產之窘境,此等徵象確實造成異議人日後難以執行之情形,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予詳究,否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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