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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蔣秀梅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相 對 人 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324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及委任狀、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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