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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明 人 薛甜甜
法定代理人 薛雅修
薛博仁DWAYN.
聲 明 人 陳龍雄
陳啟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薛雅修、薛嵩翰、薛宗坤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拋棄繼承權為向法院所為之單獨行為,故滿7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拋棄繼承,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依法尚未有繼承權,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桃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去世,聲明人薛甜甜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陳龍雄、陳啟煌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桃(女,38年10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薛甜甜(90年2 月6 日生)係其孫,及聲明人陳龍雄、陳啟煌係其兄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
則聲明人薛甜甜既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法院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薛博仁(DWAYNESTEPHEN WOOD,美國籍)與母親薛雅修之允許,始生效力,然依其聲明狀並無法查悉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本院遂於101 年4 月30日通知其補正同意書,而聲明人雖提出薛博仁(DWAYNESTEPHEN WOOD)簽名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未經公證或認證,難以確定該其真實性,為求慎重,本院以101年5 月31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 司繼377 號通知聲明人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同意書,該通知於同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然未獲補正,本院再於同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然聲明人亦未補正,嗣本院再於101 年8 月13日第三次通知補正經公證及認證之同意書,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但迄今仍未獲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明人薛甜甜未提出經公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尚難認其已獲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拋棄繼承,故其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而聲明人陳龍雄、陳啟煌係被繼承人陳瑞桃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孫薛甜甜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陳龍雄、陳啟煌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自無繼承之權,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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