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862,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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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明 人 方翊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方嘉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枝順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枝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九如鄉○○村○○街24號)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繼承發生時,聲明人方翊諺年僅周歲,無法知悉,且聲明人之生父母於其出生後即離異,未盡照顧之責,後聲明人為陳淑華、方嘉利收養,茲因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後,始發現聲明人之生父母未代其拋棄繼承,如讓其無端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違背保護幼兒之宗旨,爰依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第7款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代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108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未成年人被收養即取得作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資格,若養父母之父母死亡,養父母及其他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皆拋棄繼承後,即應由養子女及其他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若養子女亦欲拋棄繼承,應於其法定代理人即養父母知悉各該未成年養子女得繼承時起3 個月為之,逾期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方翊諺係於97年7 月8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98年5 月20日由其生父陳綜輝之同母異父妹妹陳淑華、妹夫方嘉利收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於99年1 月2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方翊諺自98年5 月20日開始即成為養父母方嘉利、陳淑華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陳枝順之外孫,並停止與其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生父母陳綜輝、張螢榛無再代聲明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

嗣被繼承人陳枝順於98年8 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一親等之繼承人即陳鈺玲、陳淑芳、陳淑華已全部於98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准予備查在案,且陳淑華已於99年3 月3 日收受准予備查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54號、98年度繼字第1104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被繼承人之孫,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於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後當然為法定繼承人,應於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3 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乃其法定代理人陳淑華、方嘉利於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後未立即代聲明人辦理,卻遲至101 年8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狀所陳稱聲明人於繼承發生時年僅周歲,無法知悉,如令其無端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違背保護幼兒之宗旨云云,,惟現行民法第1148條既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縱令未成年人繼承,亦無違其最佳利益之保護,又此限定責任之主張應由聲明人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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