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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05號
聲 明 人 詹書哲
詹利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路122 號,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核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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