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917,2012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昭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昭和(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49號)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張昭和滯欠97年度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34,175元,且尚遺有土地、車輛及銀行存款等12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昭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1項、第1079條之3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曾經聲請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該養子女於裁定確定時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並溯及於收養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縱其未辦理戶籍登記,亦無礙收養效力之發生,養子女仍取得繼承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昭和於98年9 月15日死亡,遺有土地、車輛、存款等遺產,且尚有地價稅等稅捐未完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勞保結果檔資料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張昭和生前於86年8 月11日收養鄧清秀(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 弄26號)為養子,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認可,於同年11月8 日確定,且查無撤銷或終止收養之聲請,亦查無被收養人鄧清秀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163號收養卷宗、鄧清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

則雖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致使戶籍資料查無養子女身分之註記,鄧清秀仍為被繼承人張昭和之養子。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即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