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護,133,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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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及兒童B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父親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疑似有情緒性管教少年A及兒童B(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情事,經社工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兩次訪視調查結果,少年A及兒童B自述父親C因情緒不穩定,長期每週有1 至2 次情緒性辱罵或徒手拍打其頭部。

復於101 年6 月1 日父親C因不滿少年A考試成績不理想,連續徒手猛打少年A頭部,導致少年A頭暈,母親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要求陪同就醫,遭父親C拒絕,又兒童B目睹父親C猛打少年A頭部而受到驚嚇,且於今年3 、4 月間因考試成績不理想而遭父親C拉頭撞地。

經評估兒童時期之身心健全發展屬於人格養成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安排少年A、兒童B至屏安醫院門診評估身心症狀,少年A及兒童B疑似環境適應障礙有出現情緒及特殊行為,有抽離目前照顧環境進一步觀察身心壓力成因之必要,以輔導改善身心狀況,因父親C有管教過當情事,為維護少年A及兒童B之安全,聲請人遂於101 年6 月7 日依其意願交付於親屬E照顧,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91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經調查評估:少年A及兒童B已適應親屬E照顧,無論在生活、就學、身心上趨於穩定,因父親C仍否認管教過當行為,並於親子會面時質問少年A及兒童B披露遭暴力之事,造成親子維繫修復困難,現階段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少年A及兒童B延長安置3 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91號裁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少年A及兒童B因遭父親C管教過當而分別出現焦慮不安、無意識拔頭髮等身心症狀,現階段不適宜由父親C照顧,嗣父親C之親職改善及少年A、兒童B身心修復,方能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少年A及兒童B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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