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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曹亮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韋寧
法定代理人 丁竹君
關 係 人 彭世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亮瑜收養彭韋寧為養女,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曹亮瑜於民國(下同)67年6 月1 日出生,被收養人彭韋寧於97年1 月2 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彭世鑫與生母丁竹君於99年間離婚,約定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6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丁竹君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曹亮瑜願收養彭韋寧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丁竹君之同意,雙方並於101 年5 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彭韋寧為未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曹亮瑜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彭世鑫與生母丁竹君已於99年間離婚,嗣被收養人生母丁竹君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曹亮瑜、被收養人彭韋寧、被收養人生母丁竹君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其委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㈠出養家庭方面(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其在99年間與生母離婚後,即未扶養被收養人,現有穩定交往女友,考慮再婚,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且被收養人都是由生母在照顧,同意生母出養之規劃,並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與收養人結婚後婚姻生活美滿愉快,且生母及收養人家人也相處愉快,無論是收養人或是收養人家人對被收養人都相當疼愛;
被收養人年紀雖小,不能理解收養意涵,然社工員與收養人會談時,可感受到收養人與生母濃密情感及跟被收養人親密的互動,會談中被收養人時常跑到收養人身上撒嬌,彼此感情親密且關係良好,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各1 份可稽。
㈡收養家庭方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收養人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 萬元,而生母在竹田國中擔任國文老師,2 人工作收入皆穩定。
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甚受收養人家人寵愛,且收養人家人時常主動要求收養人與生母帶著被收養人回收養人父母家,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父母親為阿公阿嬤,而收養人親友也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且將被收養人當做自己孫女看待。
評估收養人及生母皆屬中壯年人,兩人身心狀況健康,亦有具體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整體照顧環境與資源確實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需要,復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已發展出高度安全依附且對收養人父職角色認同度高,基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之便利性,並考量被收養人能享有與收養人未來親生子女之同等照顧權益,被收養人宜由收養人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且被收養人生父於訪視報告中表示同意出養,並稱其自99年起與生母離婚後未扶養被收養人,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並未照顧被收養人。
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另兼衡收養人之健康、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長、教育環境,認其收養被收養人彭韋寧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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