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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裕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子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裕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收養林子勻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裕豐係於民國(下同)57年10月11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子勻係80年1 月20日出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李裕豐與被收養人生母王怡樺同居多年,自被收養人年幼起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林子勻,林子勻為報答養育之恩而願被李裕豐收養,並經其生父母林正夫、王怡樺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雙方於101 年9 月12日到院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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