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孫小娟
被 告 張仰騫
法定代理人 張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張安琪為監護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護人即張安琪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5 月15日(原告誤為82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未料被告於92年發生車禍,而罹患精神病,後於98年5 月更因中風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復失智,現經本院裁定由其子張安琪監護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發生車禍,後於98年5 月因中風而成失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卷附屏安醫院99年11月11日屏安醫字第0990438 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且為被告之監護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其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
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
經查:被告現已因慢性疾病而且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已達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有上開監護宣告卷附鑑定報告書足參,足認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無法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