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家婚聲,26,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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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文平
相 對 人 陶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屏東縣長治鄉○○村○○○街1 之4 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2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無故於100 年7 月10日離家,住居於台北或台南等不詳之處所,拒不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他常喝酒,喝酒後又會打我。我要等我還完錢後,才要回去住,我不想回去住的理由是聲請人講話很難聽,說我的姐夫是我男朋友,我不能講他,他講話很難聽。

」等語置辯。

四、查:(一)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國定居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亦未爭執,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0日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至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毆打,故不敢回家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0日固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然此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後,因係屬兩造相處所生之偶發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75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75號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件為雙方偶發之爭執,難為拒絕同居之理由,相對人之主張尚無理由。

況夫妻相處難免有意見不合或生活習慣謀合之時,但此即為婚姻之本質,雙方尚不得因偶發事故或清償債務為由,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準此,相對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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