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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淑華即日新商行
相 對 人 陳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101 年度勞執字第1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因發生中風事件,遂與伊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主持會議之調解人非但程序偏頗相對人,亦表明如不簽署調解方案,主管機關將進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 萬元裁罰,因而迫於無奈簽署,先予陳明。
㈡、相對人發生中風事件極可能係因疾病所引起,故於調解內容亦明載,於未經專業醫師鑑定是否職業傷害前,先以普通事故給薪,惟調解內容卻記載伊於101 年2 月起至8 月間需給付相對人半薪(每月15,000元),與法令不符,另相對人之工作實屬無底薪之業務承攬工作,是否具有勞僱關係亦需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爭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1 年4 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 、2 點明載「1.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01 年5 月15日給付薪資6 萬元(計算方式為2 月15日薪資15,000元,2 月15日至5月15日半薪共計45,000元),款項送至勞工處代為轉交。
2.在勞方(即相對人)未經專科醫師鑑定是否職業傷害前,先以普通事故補償勞方薪資,於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給付勞方薪資各15,000元…」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迄今抗告人均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1 年4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之規定,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⒈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 點雖記載「在勞方(即相對人)未經專科醫師鑑定是否職業傷害前,先以普通事故補償勞方薪資,於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給付勞方薪資各15,000元…」,但於該欄,並未將相對人應「經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抗告人始有給付系爭終結工資補償款項之條件載明;
而調解之本質,係就雙方所存在之爭執事實或爭點,經由彼此之讓步,解決對立之紛爭,是縱令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要件有所爭議,但於調解結論既未載明,依形式觀之,難認抗告人給付終結工資補償款之條件未成就。
⒉抗告人另抗辯「主持會議之調解人非但程序偏頗相對人,亦表明如不簽署調解方案,主管機關將進行以每次2 萬元裁罰,因而迫於無奈簽署」、「相對人之工作實屬無底薪之業務承攬工作,是否具有勞僱關係亦需釐清等語」云云,事涉調解是否成立,或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為實體之認定,尚非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審酌之事項;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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