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燕蓉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燕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7 月4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二年之可支配餘額,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即97年7 月4 日為清算聲請之時點。
本件聲請人於96年6 月20日離婚,離婚前即由前配偶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做為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78年9 月2 日、80年1 月20日出生)之生活費,其離婚後,前配偶仍每月支付30,000元,做為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生活費,其另從事紙黏土才藝教學,惟收入並非穩定,每月收入約2,000 元,聲請人除須扶養二名子女外,另須負擔住屋房租3,000 元及工作分租房租2,000 元,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更生執行卷調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查聲請人之長子於高雄就讀大學,扶養費應以高雄巿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則清算前二年之扶養費應為409,801 元(10,072×5 +10,708×12+10,991×7 ),次女於屏東就讀高中,並與聲請人同住,扶養費應以扶養免稅額計算較為適當,清前算二年之扶養費應為154,008 元,而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身必要支出費用,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為309,888 元,其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719,690元,則其可處分所得768,000 元(32,000×24)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48,310元,而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全無受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全體債權人達成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907,314 元,約定每月清償13,360元,並依約履行22期,總計279,792 元,清償比率達30.8 %,此有本院更生卷附之協議書及聲請人匯款記錄可憑(見本院更生卷第39~45 頁),是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然其所剩餘額並非鉅額,且於聲請更生前已盡力清償,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本件予以免責應為適當。
㈣、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之立法意旨,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
是凡修法前曾因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不論確定與否,均得依本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並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得聲請免責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情形,惟其情節輕微,無擔保債權人亦已受償相當比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