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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倖穎即李京燕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
且法定代理
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倖穎即李京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及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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