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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耀明
代 理 人 蔡長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許竣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欠相對人因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向銀行借款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債務人於民國93年3 月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95年3 月開始滯納未為清償,尚欠呆帳金額345,328 元未償還,鈞院若予以免責裁定,日後債務人只要節制消費一段時間,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此情形亦非立法者所樂見,故債務人應積極與相對人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求予不免責裁定。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5,551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1,792元。
並聲明: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張耀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復經本院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算,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製作分配表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有上開債權表附卷可考,無優先權或擔保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75,551元,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
經查:1.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7年8 月24至99年8 月23日間,97年1 月至97年10月3 日任職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為278,614 元,97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任職久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收入為15,200元,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24日則任職於永達技術學院,所得總額為316,924 元,按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367,406 元〈計算式:(97年8 月及9 月:278,614 元÷9 月×2 月)+ (97 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15,200元)+(98年10月至12月:57,622 元)+(99年1 月至8 月:267,440 ÷9 月×8月)=365,226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存摺明細及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29 頁至第24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6 至118 頁),故應以此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計算之基準。
至債務人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托育津貼、失業給付、職訓獎金、提早就業獎金及內政部社會司近貧專案工作所得補助,該給付固為受補助人財產之一部分,惟上開補助係因收入不足支應必要開銷,或失業領取之津貼,以補助債務人維持生活所用,顯非用以補助債務人之收入,況消債條例第133條係以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係著重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性收入,偏向透過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而該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將因受補助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應非屬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是該補助津貼之性質,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要件未合,故債務人雖獲有上開津貼給付,仍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否則即喪失社會扶助之立法目的。
2.另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必要生活費用明細(見消債更卷第4 頁),載明每月須支出水電網路費1,112 元、膳食3,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費8,000 元、勞保費396 元、保險費1,990 元,必要生活費用計需用15,698元,此固與內政部公佈之97、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有間,然債務人所列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房租部分,所餘7,698 元之支出,與前揭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除去約佔20%之住屋開銷相近,堪認其所列支之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又衡其租屋係為供家人共同居住,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5至20頁),且該租屋費用未逾屏東縣房屋租屋行情,53至61頁),債務人主張前開房貸確為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據此,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698元。
3.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子女相繼出生,有子張○瑞(90年10月生)、張○永(94年2 月生)、張○竣(96年6 月生)及張○茗(98年3月生)及其母黃秋玉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4至76頁),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用計26,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子均尚未成年,且名下亦無任何所得足以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債務人配偶彭筱筑於97、98年度均有所得,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約為170,000 元,其收入約為債務人總所得3 分之1 ,按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約3 分之2 ;
又債務人之母黃秋玉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是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範圍內,其母親撫養費部分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堪認可採。
按此,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為負數【計算式:365,226 元-(自己必要支出:15,698元×24月)-(扶養費:97年8 月至98年2 月:26,000元÷4 人×3 人(張○茗尚未出生)×2/3 ×7 月-98年3月至99年8 月:26,000元×2/3 ×17月)-(母親扶養費:3,000 元×24月)=-469,193 元】,堪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另本院職權命相對人對於本件裁定免責案件表示意見,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均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
至相對人抗辯倘本院逕自裁定債務人得以免責,此舉將過度助長債務人解脫債務之虞。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該條例促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日收入均入不敷出,無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費,復因各金融機構貪圖收取高額利息,浮濫發放現金卡及信用卡,在資金取得容易之情況下,債務人本易出現非一般生活的必要支出,或易以循環借貸之方式維持其所需,其必累積龐大無擔保債務以致無法清償,倘以債務人身負鉅債,致債權人無法獲償,抑或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即得解免債務為由,逕予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此立場亦非公允,況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業已獲償75,551元,此於債務人收入難以度日之情況下,債權人之債權既已有部分受償,衡以債務人經濟拮据之生活情狀,堪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其他不免責事由,難以相對人前揭論點逕以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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