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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美琴
相 對 人 陳清和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疑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以上,喪失所有行為能力,也無意思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參,且據鑑定人陳明在卷(見第23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
再經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其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話紀錄為憑,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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