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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朱林美蓮
相 對 人 朱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林美蓮之夫朱順義(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出血,目前為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朱林美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朱敏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或家庭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且配合屏安醫院進行監護宣告鑑定,惟聲請人之女兒朱敏秀於10 1年8 月10日傳真表示相對人已轉至署立台南醫院治療,且家庭會議因故無法召開,之後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2日至本院開庭而未到,接著於101 年8 月27日及9 月3 日、4 日、5 日多次電詢聲請人及其女兒之意願,復於101 年9 月7 日裁定諭知補正相對人近期二至三個月內於何處就醫或安置就養照護、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及家庭會議成員戶籍謄本等資料,並於101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01 年7 月25日函、傳真資料、公務電話記錄、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9 月25日仍未具狀陳報並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證,顯見聲請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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