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監宣,131,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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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秀銀
代 理 人 戴成功
相 對 人 利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利金枝之財產,指定利財源(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利金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利金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利金枝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現為辦理利金枝祖父利順華之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法請求指定第三人即受監護人利金枝之堂兄利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查,利財源為受監護人利金枝之堂兄,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1 份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利財源為受監護人之堂兄,且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利財源擔任利金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財源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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