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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文昌
相 對 人 黃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進忠(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文昌(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黃進忠之監護人。
指定李月娥(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 年○ 月○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
又除本法(即家事事件法,下同)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鴻熙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昌之弟即相對人黃進忠(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84巷7 號)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開刀後癱瘓至今,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黃進忠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前往國仁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氣切置呼吸器輔助呼吸,插置鼻胃管餵食,尿套清理便溺,無自主行動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右側肢體偏癱,僅左側肢體尚具活動,雖尚能依指示以左手示意完成動作,但欠缺語言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1 年5 月3 日發生腦中風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住院開刀治療迄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右側肢體偏癱、四肢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切,頭部有明顯開刀疤痕,眼神呆滯、茫然,無法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以肢體表達個人意志,只能跟隨口語之簡單指令揮動左手,但無法以點頭或搖頭示意,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
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6 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0 )021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相對人父、母均歿,無配偶、亦無子女,有同母異父之手足兄1 人、姐2 人。
相對人中風罹病後安置於國仁醫院治療迄今。
聲請人李文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之兄,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並適任之,其他親屬亦推舉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乙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8頁),是由李文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文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李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相對人之至親亦議決推選,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文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之財產,應會同李月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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