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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秀金
相 對 人 林裕傑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裕傑(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秀金(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裕傑之監護人。
指定林江秀球(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金之配偶即相對人林裕傑(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83號5 樓之1 )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 年6 月13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然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7 月9 日屏安醫字第(100)02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亦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見第39頁),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林江秀球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秀金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親林輝郎、胞弟林皆亨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就生活照護來看,聲請人努力為相對人做盡所有的一切,且此案並無特別財產衝突,亦無其他關係人爭取監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實為適切之舉等語(見第39頁),是由聲請人林秀金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秀金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林秀金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江秀球係相對人之母親,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江秀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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