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監宣,9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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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林綉芹(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 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黃世賢為黃林綉芹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屏東縣萬巒鄉○○○段622 地號)登記事宜,欲將黃林綉芹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固明。

惟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亦有明文規定。

職故,監護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所欲代理之事件,如屬法律所不允許之事件,即無選任之必要,應屬欠缺保護之必要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毋庸選任,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黃林綉芹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惟聲請人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綉芹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受讓黃林綉芹之財產,而贈與為無償之受讓,故聲請人不得受贈黃林綉芹之財產,則其聲請法院為黃林綉芹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所代理黃林綉芹辦理贈與相關財產於聲請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語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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