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簡上,59,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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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二、上訴人則以:
  5.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伊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去借款,對
  6. ㈡、於本院另以:
  7. ⑴、系爭債權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
  8. ⑵、又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9.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裁
  10.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上訴人曾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截至95年7月25日止
  12. ㈡、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13. ㈢、上訴人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97年11月2
  14. ㈣、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將中華商業銀行或
  15. 五、本件爭點在於:
  16. ㈠、被上訴人得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另行起訴行使其權利?
  17. ㈡、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疏於不申報被上訴人之債權?漏報系爭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20. ㈡、本件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中華商業
  21.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
  22. ㈣、再【1.債權人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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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李旭珉即李金本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應於約定還款週期之日還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惟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7 月2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131,077 元(其中本金為117,292 元)。

嗣於96年10月17日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請求上訴人清償,以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77 元,及其中117,292 元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伊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去借款,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及利息沒有爭執,但伊已經通過更生程序,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已履行2 年。

之前被上訴人打電話催討借款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伊已申請更生,也有登報請債權銀行申報債權,伊依據金管會規定去辦理更生,當初是被上訴人自己沒有申報債權,若要處理被上訴人債務,也要在之前的債務清償完畢後,再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另以:

⑴、系爭債權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業經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11日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若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本件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實與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號、第48號研討結果明顯違背。

⑵、又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

,惟此除應係指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行訴請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被上訴人除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消債公告查詢上訴人更生事件之進行情況外,上訴人於98年4 月9日即具狀表示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報被上訴人債權人而補正陳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清冊到院(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卷第171~176 頁),上訴人已善盡誠實申報債權之義務,並無隱瞞或匿報債權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漏未申報、補報系爭債權,明顯為其自身過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給付被上訴人131,077 元,及其中117,292 元自95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截至95年7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131,077 元(其中本金為117,292 元),嗣於96年11月17日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不爭執。

㈢、上訴人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自97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於98年12月1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認可被告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按期於每期(三個月為一期)第一個月15日前分別向各債權人給付,清償年限8年,清償成數40% ,而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11日確定。

㈣、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將中華商業銀行或被上訴人,及系爭債權列入。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得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另行起訴行使其權利?

㈡、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疏於不申報被上訴人之債權?漏報系爭債權不利益歸何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分別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但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中華商業銀行或被上訴人,及系爭債權列入(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第10-14 頁),以致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向中華商業銀行及原告送達債權人清冊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

嗣被上訴人雖於98年4 月13日具狀表示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報原告債權人而補正陳報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清冊到院(詳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卷第171-176 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4 月16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7執消債更216 號函覆「礙難列入」,而未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該函並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詳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卷第177-180 頁)。

系爭債權是上訴人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並持用現金卡所發生之債務,則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其對中華商業銀行尚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並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卻未將中華商業銀行或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上訴人如詳列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債權,縱如該銀行讓與債權予資產公司,亦可經由調查程序,整合此債權),上訴人已有違上開法定義務,而中華商業銀行或被上訴人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渠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自難期待渠等知悉法院公告之事項,上訴人雖辯稱曾向中華商業銀行或被上訴人之員工告知有申請更生,但未具體陳明告知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因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或中華商業銀行已知悉上訴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則被上訴人未依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應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上訴人迄今仍在履行更生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未發生失權之效果。

而上訴人聲請更生之更生程序因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而終結,系爭債權無從依更生異議程序加以確定,且被上訴人未申報、補報系爭債權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提起訴訟以確保其權利之實現。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其目的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如允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債權人加入,恐加重債務人之履行責任,致債務人履行陷於困難,無法達成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復甦之目的。

為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授權訂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現金卡債務,因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結果,上訴人於上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算,共計8 年)屆滿後,始負清償責任。

㈣、再【1.債權人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得依同條例第73但書規定,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又同條例第28條規定,債權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如允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債權人加入,恐加重債務人之履行責任,致債務人履行陷於困難,無法達成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復甦之目的,解釋上應限制債權人甲不得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

2.因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到期,雖解釋上應限制債權人甲不得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債務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債權人甲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允許該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3.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名義之範圍仍受限於更生條件,若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債權亦不因此全部回復,其在更生程序亦僅得依更生方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仍不得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原來在更生方案已讓步之債權。

又同法第67條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故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人亦應受更生條件範圍之限制。

】,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固有131,077 元,及其中117,292 元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依前所述,法院就超過更生條件範圍之部分仍不應准許。

而本件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按期於每期(三個月為一期)第一個月15日前分別向各債權人給付,清償年限8 年,清償成數為40% ,而該裁定並於99年2 月11日確定。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金額應依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依更生條件即按更生債權171793元之40% 計算清償數額68717 元為一次清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本息應予駁回。

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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