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
-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任擇通行同段
-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以下聲明請求追加起訴:㈠確認潘
-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上訴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二)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 (三)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而有必要通行四周土地以連接既有道
- (四)承上,又檢視系爭土地東北側之1074、1075地號土地,其
- (五)另外,就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1091地號土地連接至南方之
- 五、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
- 六、至於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如上開第三項所載之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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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上訴人 潘陵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加蚋埔段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北側與上訴人所有1074地號土地毗鄰;
西側、南側分別與第三人潘嘉文、潘智雄、潘義堂、潘麗美及黃菊枝所有同段1090、1091、1088地號土地相連,此等土地幅員遼闊而與公路隔阻;
東側則與第三人蔡四海所有同段1085地號土地、昇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086地號土地相鄰,亦未與公路相連接。
至於系爭土地東北角之地籍線頂點雖與第三人潘國清所有同段10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加蚋埔段687 之1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頂點為交界,但該1078地號土地已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路000 號之建物(即泰山段222 建號)。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上訴人所有1074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再經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為對周遭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通行同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或同段1086、1084、1081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又或通行同段1085、1080地號土地,及通行1091地號土地對外聯繫等方案,此等通行方案之被通行面積較大,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
另外,基於系爭土地農作之需要,非使用農耕機等大型機械,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且耕耘機本身寬度已達2.98公尺,加裝鏟土犁具後須計3.12公尺寬度,故請求必要之通行寬度為3.5 公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7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寬度3.5 公尺、面積28.0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禁止上訴人在上開被通行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闢水泥路面道路。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任擇通行同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側1077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
或者通行同段1086、1084、1081地號土地,或通行同段1085、1080地號土地,以連接至上開東側產業道路;
又或通行1091地號土地,聯絡系爭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
上開通行方案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是對系爭土地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況且,系爭土地是自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所有之同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曾同屬被上訴人先祖母潘清月所有,進而輾轉讓與潘氏後代子孫,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通行上開土地,方為適法,被上訴人不得因潘清月之任意讓與行為,而捨原本得通行之前揭土地不用,卻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1074地號土地,使上訴人受損害。
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3. 5公尺寬度,是擴大使用上訴人土地,加劇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以下聲明請求追加起訴:㈠確認潘陵泰,潘國維,潘國清所提出53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不成立(卷㈠106 頁);
㈡確認潘陵泰,潘國維,潘國清所提出59年3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文書不成立(卷㈠106頁);
㈢被告潘國清竊佔罪、被告潘國維竊佔罪成立(卷㈠112 頁);
㈣被告潘國清竊佔罪,犯罪所得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卷㈠113 頁);
㈤追加之訴1 至7 狀(卷㈡84頁以下);
㈥追加之訴8 至17狀(卷㈡38頁以下)。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之通行權存在,是否為對週遭土地損害最小?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北側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074土地毗鄰;
西側、南側分別與潘嘉文、潘智雄及黃菊枝所有同段1090、1091、1088地號土地相連;
東側則與蔡四海所有同段1085地號土地、昇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086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東北端之地籍線頂點與潘國清所有同段1078地號土地西南端地籍線頂點為交界。
系爭土地四周既有道路位置,分別是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產業路」,及南側產業道路,但東側部分有同段1075、1078、1079、1080、1081、1084、1085等地號土地間隔其中,而南側部分則有同段1088、1091等地號土地間隔其中,且其中同段1078地號土地現有門牌號碼為高樹鄉產業路9 之1 號房屋(即高樹鄉泰山段222 建號)、同段1079地號土地亦有門牌號碼為產業路9 號房屋(即高樹鄉泰山段223 建號)、同段1080地號土地有搭蓋簡易一層樓之鐵皮建物,以上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㈠7 頁、卷㈢34-42 頁、41-42頁、89頁),堪認系爭土地四圍現況確實與既有道路並未相連接,而為袋地之事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袋地一事,實不足採。
(二)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自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所有之同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曾同屬被上訴人先祖母潘清月所有,故有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檢視系爭土地與四周土地即同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及1084、1085、1086地號土地分割、讓與等變動過程: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系爭土地為分割前即重測前為加蚋埔段68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所有權人為潘萬壽,於44年1 月18日由潘明通繼承取得(專卷㈠13頁)。
嗣於50年3 月7 日潘明通出售應有部分4000/7540 予潘清月(專卷㈠14頁),及於52年6 月25日出售應有部分3540/7540 予潘進文(專卷㈠14頁)。
潘清月再於89年7 月31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潘國富(專卷㈠119 頁)。
潘進文於52年6 月25日出售應有部分予鍾陳枝葉,鍾陳枝葉再於80年1 月1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鍾豐聯(專卷㈠73頁)。
於潘國富、鍾豐聯共有期間之91年4 月2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而有重測前加蚋埔段68 1地號、681-1 地號土地,其中潘國富取得681 地號(即系爭土地),鍾豐聯取得重測前加蚋埔段681-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泰山段1088地號土地,專卷㈠120 頁))。
爾後,潘國富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潘陵漳(專卷㈠120 頁),而被上訴人則是於98年3 月24日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專卷㈠121 頁)。
⑵泰山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之分割變動情形:此3筆土地原為分割重測前加蚋埔段68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加蚋埔段687 地號土地為藍施氏離所有,並於49年5月3 日贈與藍燕飛(專卷㈠20頁),後於50年4 月26日由藍昭宏及藍昭仁各繼承應有部分1/2 ,爾後再於51年7 月2 日共同售予陳境(專卷㈠20頁),嗣於57年12月20日分割增加687-3 即泰山段1076地號土地(專卷㈠35頁),所有權人陳境再於71年5 月13日售予潘清月(專卷㈠58頁)。
79年8 月25日由上開687-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7-8 地號(即泰山段1080地號土地,專卷㈠56頁),又於81年8 月12日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7-9 地號土地(即泰山段1079地號土地,專卷㈠57頁),及於85年11月25日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7-10地號土地(即泰山段1078地號土地(專卷㈠57頁)。
上開加蚋埔段687-8 地號土地於89年8月5 日由潘清月售予應有部分予洪明珠(專卷㈠92頁),再於89年10月4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專卷㈠160 頁),由潘清月取得分割後之加蚋埔段687-11地號土地(即泰山段1081地號土地,專卷㈠96頁)。
又上開加蚋埔段687-10地號土地則由潘清月於86年1 月10日贈與潘淑萍,潘淑萍再於87年8 月1 日售予曾王保緣(專卷㈠34頁),嗣由姜林鄒銀妹於92年3 月31日拍賣取得(專卷㈠87頁),爾後再分別於93年10月7 日、94年1 月11日各售予應有部分1/2予潘國清(專卷㈠88頁)。
⑶泰山段1084、1085、1086地號土地之分割變動情形:此3筆土地原為分割重測前加蚋埔段68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加蚋埔段680 地號土地為吳添仔所有,於45年1 月7 日由吳榮良繼承取得(專卷㈠23頁)。
吳榮良於48年9 月12日售予鍾陳枝葉(專卷㈠24頁)。
嗣於77年5 月5 日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0-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084地號土地,(專卷㈠47頁);
又於80年6 月26日先由鍾陳枝葉贈與鍾豐山(專卷㈠69頁),並於96年9 月11日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泰山段1086地號土地,專卷㈠102 頁)。
上開加蚋埔段680-2 地號土地於78年1 月9日由鍾陳枝葉售予蔡四海(專卷㈠48頁),蔡四海再於78年7 月10日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0-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泰山段1082地號土地,專卷㈠43頁、47頁),上開加蚋埔段680-2 地號土地、680-3 地號土地同於81年12月7 日售予昇泰加油站(專卷㈠44頁、48頁)。
而上開加蚋埔段680-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則由鍾豐山售予蔡四海(專卷㈠102 頁),再於97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為昇泰加油站所有(專卷㈠103 頁)。
又上開加蚋埔段680-4 地號土地曾於96年12月17日分割增加加蚋埔段680-6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泰山段1085地號土地,專卷㈠103 頁、164 頁),所有權人為蔡四海。
⑷根據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轉讓過程,其中系爭土地於52年6 月25日至80年1 月16日期間,為潘清月、鍾陳枝葉共有,但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隔之四周土地即泰山段1078、1079、108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4、1085、1086地號土地,則非該2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非源於數宗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所有,因分割、讓與而形成之袋地,與民法第789條所規範之要件,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而有必要通行四周土地以連接既有道路,達成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惟審酌通行處所之認定,應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慮及之因素包括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經查,根據系爭土地與四周既有道路之相對位置(詳上開第(一)項所述),系爭土地得以對外交通使用,以向東側「產業路」相連接,及向南側之產業道路相連接為方案考慮。
其中向東側「產業路」連接部分,由於有同段1075、1078、1079、1080、1081、1084、1085、1086等地號土地間隔其中,而此等土地利用情形,其中1078地號土地上有高樹鄉產業路9 之1 號房屋,1079地號土地上有高樹鄉產業路9 號房屋,1080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之鐵皮建物,1086地號土地則為「昇泰加油站」之營業處所,有加油設施、油料儲存設施等,又上開1078、1079、1080地號土地之西側即為1085地號土地,復有圍牆為區隔,倘若被上訴人通行1078、1079、1080、1085等地號土地,則勢必拆毀上開土地之建物,導致使用上開建物之人無以住居,或影響加油站消防安全網路,相較於後開第(四)項之通行方向,於此所受住居權、消防安全之公益性等侵害實遠大於被上訴人通行所取得之利益。
故經由1085、1086地號土地而至1078、1079、1080、1081、1084等地號土地,再連接至「產業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小之處所。
(四)承上,又檢視系爭土地東北側之1074、1075地號土地,其中107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1075地號土地之南側有寬度近3 公尺寬之空地與「產業路」相連接(詳原審卷㈡139 頁照片),因此,於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1075地號土地為通路之部分,加以利用上訴人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即可使系爭土地連接至產業路,惟通行該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之範圍,本院比對於上訴人曾因該1074地號土地東南側土地遭第三人潘國維、潘國清無權占有使用,而訴請拆屋還地,而此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中該判決附圖三編號B 之二層樓磚造建物(占有使用10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 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此編號B 之建物(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第17頁第⒍項論述),而該編號B 之範圍即相當於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南側之近似「▽」位置(本院暫編為甲),且該編號甲之範圍是否涵蓋或多於上開編號B 之建物使用範圍(即3 平方公尺),是為判斷通行必要範圍之重要考量因素。
本院為釐清此項疑義,經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予以說明,該地政事務所覆稱:「編號甲之面積為7.66平方公尺」(詳卷㈠151 頁本院函文、244 頁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因此,足以肯認上開編號甲之範圍大於上開編號B 之範圍,若採行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案,勢必導致上訴人所有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除上開編號B 之建物範圍外,另外產生4.6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由於通路的阻隔,使得該4.6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未能與其餘107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造成上訴人不必要之負擔,而應以減少畸零地面積,甚或不發生畸零地情形之通行方案,較上開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案為佳,甚且關於通行之寬度之衡量,由於國內農耕機具型式多樣,並非以唯一大型機具方可達成整地之需求,尚應慮及被通行地之地理位置、通行地之耕作需求、運輸需求等因素,尤以被上訴人利用既有1075地號土地南側之寬度近3 公尺之空地而為鳳梨作物之農耕、收成、運輸,已足敷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則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寬度則達3.5 公尺,已逾通行使用之必要。
故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案,由於未留意此方案產生畸零地之弊端,及被上訴人通行1074地號土地範圍,尚有稍向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偏移之可能性,而影響上訴人利用107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益,顯然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案,亦非對107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五)另外,就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1091地號土地連接至南方之產業道路之方案,本院考慮該1091地號土地廣達16504.55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20頁,所有權人潘智雄、潘義堂、潘麗美),種植鳳梨,及於連接系爭土地、鄰地1088地號土地之處至南方之產業道路間,有留設空地,略已形成土地內簡易農路(詳原審卷㈢93頁照片,此空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複丈),此空地或因該1091地號土地幅員廣大,而有於基地內設置集中農作物,並利益於農產運輸之必要,固然此方案通行之距離,或被通行之土地面積,較上開通行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為劣,惟仍得就1091地號土地之被通行人之主觀意願,及影響1091地號土地利用現狀,暨通行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之便利性之程度,予以一併納入審酌因素,而與上開通行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之通行方案,再為優劣判斷,附此敘明。
五、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並非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事項(即原審判決主文、1 、2 項所載),於本院亦陳明:「照我原來的主張」(卷㈡4 頁),經本院再闡明:「(依照原來的主張,是指原來第一審101 年度屏簡120 判決書主文所載的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的。」
(卷㈡4 頁),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案,或作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認通行範圍。
從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非屬於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如原審主文第1 、2 項所載,其中第2項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至於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如上開第三項所載之訴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被告同意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追加被告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變更,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由原告為追加被告之請求,始為適法。
上訴人僅係本件訴訟之被告,而非原告,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追加如上開第三項所載之各項之訴,已未合於上開須由原告提起訴之追加之要件。
是上訴人上開各項追加之訴之聲明暨請求,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彩燕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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