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聲再,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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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水利局(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揆諸上開法條,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略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並請法官、書記官依法公正審理案件等語,並未表明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9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及如何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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