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補,254,201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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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松娣、吳坤龍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第1 號提案決議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邱文力、邱美玲、邱美秀、邱琮仁、邱蔡妹、邱金源、邱金柱、邱金龍、邱美芳、邱文怡、邱文賓、許淑貞、許仁榮、許淑雯、許正忠、邱秀雲、邱秀珠曾共同起訴請求被告邱松娣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 000元,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卻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贈與關係為原因將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199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9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 筆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424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78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坤龍。

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邱松娣及吳坤龍間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訴請塗銷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邱松娣所有。

㈢、次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884,900元【計算式:{〔(同段1992-1地號面積:761 平方公尺)+(同段1993地號面積:599 平方公尺)+(同段1993-1地號:970 平方公尺)〕×1,200 元(前揭3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200 元)}+同段424 建號房屋課稅現值:88,9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200,000 元,是依前揭說明,其所得利益應以系爭標的物之價額2,884,900 元,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方稱允當。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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