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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江秋娟
被 告 陳靜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補正事項㈠中關於「新台幣(下同)771,99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17,9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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