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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倪俊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校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渠所有抽水機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記載被告占用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何或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㈡、另請提出被告許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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