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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榮慶
被 告 徐建雲
楊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地號面積一二四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13 部分面積六八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建雲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13 ⑴部分面積四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13 ⑵部分面積一四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國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徐建雲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被告楊文國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楊文國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建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面積1,245.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2/10000移轉於被告楊文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82、83、123 至130 頁),被告楊文國聲請代被告徐建雲承當訴訟,業經徵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44 頁),則被告楊文國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徐建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建雲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287/15000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徐建雲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徐建雲之應有部分為8287/15000,被告楊文國之應有部分為1142/10000。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213 ⑴部分面積415.0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而由被告徐建雲補償伊新台幣(下同)123,169 元,由被告楊文國補償原告31,433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楊文國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213 ⑵部分面積142.2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伊願補償原告31,433元等語。
被告徐建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又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建物東側預留寬1.5 公尺之通路,其餘土地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為分配,伊願補償原告123,169 元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徐建雲之應有部分為8287/15000,被告楊文國之應有部分為1142/10000,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徐建雲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麟洛鄉○○街00○0 號;
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3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同街79號,屋前有空地,並以磚造矮牆與田尾街相隔;
被告楊文國所有之188 建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街77號,屋後有磚造蓋瓦平房、磚造水泥頂平房(廁所),均為被告楊文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向被告徐建雲買受;
其餘為空地或水泥空地。
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田尾街(寬6.4 公尺),位於民生路(寬14公尺)與田尾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多為住家、檳榔園,距麟洛鄉公所、黃昏市場車程各約5 、7 分鐘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55、9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70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所受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又於原告建物東側預留寬1.5 公尺之通路,各人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雖有差異,但已依兩造之合意補償(詳下述),並無顯然不公之情形,且原告及被告楊文國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因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臨路情形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
本院前以於原告建物東側預留寬1.8 公尺通路之分割方案,囑託高雄市苓雅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徐建雲、楊文國分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依序為5,929 元、6,237 元、7,700 元,總價依序為2,461,009 元、4,290,807 元、1,095,017 元,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154,602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此,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計算,被告徐建雲應補償原告123,169 元(計算式:154602×0000000 ÷(0000000+0000000)=12316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楊文國應補償原告31,433元(計算式:154602×0000000 ÷(0000000+0000000)=31433 )。
嗣兩造同意改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於原告建物東側預留通路之寬度減縮為1.5 公尺,並調整原告分得土地北側部分之地界,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同,則被告楊文國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均與前揭囑託鑑定之方案相同,被告徐建雲與原告分得土地之面積亦不變,惟臨路寬度分別有所增、減,兩造仍同意依前揭數額為補償及受補償(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爰命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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