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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 代理 人 周易呈
張正億
被 告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邦彥
被 告 屏東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森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國家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後,即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3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設屏東辦事處,是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已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是該分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其新臺幣(下同)781,3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7,726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1 年5月1 日起至遷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58,075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詎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24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屏東辦事處與屏東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於成立時起,即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等之辦公處所迄今(被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屏東辦事處使用門牌號碼○○路00號部分,被告屏東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使用門牌號碼○○路00號部分),且曾代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89年上期,自89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
按房屋不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房屋與基地無法分離而使用,占有房屋當然占有土地,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被告又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則被告亦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償還原告自8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按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24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707,726 元,另按上開標準,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58,0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7,726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58,075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係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借用系爭建物用作辦公處所而已,依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應係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但未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由。
其次,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其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且其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被告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24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分別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等之辦公處所(被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屏東辦事處使用門牌號碼○○路00號部分,被告屏東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使用門牌號碼○○路00號部分),且曾代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89年上期,自89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9 月28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屏市戶(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牌編釘資料、屏東縣政府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取底冊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第28-36 頁、第63-64 頁、第9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9 頁),且經證人王森鴻、傅金童、杜石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數額應為多少?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所出資興建,被告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僅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
參諸上開說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利益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則縱使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惟與原告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
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則就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7,726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58,075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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