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
-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興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工程契約為真正。
- (二)被告於85年4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250萬元
- (三)被告於85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50萬元
- (四)被告於93年4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70萬元
- (五)系爭建物工程款為350萬元,由第三人鍾信長承攬。支付
- (六)被告於87年5月14日出售其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
-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借用被告名
-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借得資金,而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云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劉成德
特別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即鄰接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鐵皮建物旁之鋼骨造1 層、面積51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棚1 棟,下稱系爭建物),並借被告名義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際,並無大量資金,故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再借予原告使用。
其中被告提供同段259-10地號及231-8 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於85年4 月15日被告將貸得款項250萬元,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下稱第一次貸款),85年4 月15日原告在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用以支付承包商鍾信長工程款,且自85年5 月15日起由原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惟因原定工程款為350 萬元,後又追加部分工程款50萬元,故被告於85年11月29日增貸150 萬元,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內(下稱第二次貸款),此增貸部分之金額,原告已於87年5 月15日清償完畢。
另外,由於上開第一次貸款之計息利率過高,兩造與銀行協商後,於93年3 月31日先將貸款結清,被告再於93年4 月1 日重新貸款170 萬元,並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內(下稱第三次貸款),此後亦由原告帳戶扣款清償第三次貸款本息,至102 年3 月1 日止,上開170 萬元貸款剩餘795,300 元尚未清償。
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是向被告借款,然後由原告償還貸款,系爭建物雖以被告名義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但原告為鳩工出資興建之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至於被告提及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36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中陳報之財產清冊原告有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財產部分,是因為家事審理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其他子女已發生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且原告亦表明所有權尚有爭議,但因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故先行陳報為被告資產,並依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內容,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興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建造後借予原告使用,且系爭建物之工程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亦記載業主為被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又原告亦於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36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事件中,陳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資產,故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至於原告主張向銀行貸款部分,貸款是由被告申請,貸得款項再轉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使用,惟原告所述第二次貸款,是同段785 之5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而此筆土地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每月35,000元以清償貸款,被告恐因此筆土地遭拍賣,遂於87年5 月15日將此筆土地賣予林順元,出賣價格為318 萬元,被告於87年5 月15日將其中15 0萬元交給原告,以之清償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但核對原告帳戶並無150 萬元支出之紀錄,又被告於87年6 月23日再交付上開售地所得150 萬元,以之清償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貸款,被告卻僅清償100 萬元本金,餘款50萬元則存入個人帳戶,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貸款,雖由原告帳戶扣款清償,但所扣款項均是被告貸款之金額轉匯入原告帳戶內,供清償貸款之用。
再者,原告以利息過高為由而發生第三次貸款,但第三次貸款利息卻較第一次貸款高1,127 元,且系爭建物已於85年12月21日竣工及付款完畢,第一次貸款僅餘684, 400元,第三次貸款卻多貸1,015,600 元,顯然並非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而是原告個人購買所需之大型機具,上開三次貸款之借款人皆為被告,被告僅係將貸得資金交予原告使用,被告亦已出賣土地並給付現金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上開貸款係被告以所有之3 筆土地為抵押,且由被告自己清償,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為真正。
(二)被告於85年4 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250 萬元,抵押物為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此筆貸款於93年3 月31日結清,此即是第一次貸款。
(三)被告於85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50 萬元,抵押物為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此筆貸款於87年5 月15日結清,此即是第二次貸款。
(四)被告於93年4 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70 萬元,抵押物為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此筆貸款計算至102 年7 月10日止,尚有本金751,700 元未清償,此即是第三次貸款
(五)系爭建物工程款為350 萬元,由第三人鍾信長承攬。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是上開三筆貸款。
(六)被告於87年5 月14日出售其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陳林昭于,價款31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照執照,而取得所有權?茲論述如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資金來源於被告之土地貸款,並由被告將所貸得之資金借予原告,原告再清償歷次貸款,原告為出資興建人云云,其中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興建資金來源為被告土地之貸款之事實,並無爭執,但抗辯被告為出資興建者,即被告否認將貸款所得借予原告,且原告償還貸款之資金亦是以被告之財產為清償等語,則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為其興建系爭建物之籌資管道,是否為真實,即應先予論斷,基於下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將貸得之資金借予原告:⑴被告於85年4 月15日取得第一次貸款250 萬元後,固然曾將此貸款金額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詳卷㈠66頁),然檢視此筆貸款之還款歷程,其中85年5 月15日起至87年6 月15日止,每月均攤還本息約2 萬餘元(詳卷㈠75頁),但於87年6月23日則清償本金100 萬元,嗣於87年7 月15日起至90年6月15日止,則每月攤還本息約2 萬餘元(詳卷㈠75-78 頁);
自90年7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則僅償還每月利息約4 千餘元,本金餘額684,400 元則未攤還(詳卷㈠78-79頁);
再於93年3 月31日結清本息餘額686,602 元,然此結清之資金來源,即是上開第三次貸款170 萬元之部分(詳卷㈠79-80 頁)。
⑵被告於85年11月29日取得第二次貸款150 萬元後,亦將此貸款金額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詳卷㈠66頁背面),檢視此筆貸款之還款歷程,其中85年12月29日起至87年4 月29 日 止,每月均攤還本息約1 萬餘元(詳卷㈠74頁),但於87年5月15日則清償本息1,506,805 元(詳卷㈠74頁),而完全清償完畢。
⑶上開二筆貸款攤還歷程,除每月按約攤還之本息、利息外,其中第一次貸款事件中之87年6 月23日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第二次貸款事件中之87年5 月15日清償本息1,506,805 元,不過1 個月時間內,總計已償還250 餘萬元,但系爭建物完工於85年12月間,原告斯時年僅24歲,服役畢未久,建設系爭建物之資金又以貸款支應,所營事業正處於蒙發階段,無穩定經濟之基礎,上開清償250 餘萬元之資金,應非原告自有之營利所得,此項推論基礎,除上開被告經濟景況外,尚植基於上開清償250 餘萬元之同時期,被告將第二次貸款之抵押物即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陳林昭于,兩造共同於87年5 月14日、6 月23日向買方收取現金150 萬元、168 萬餘元之事實,此據陳林昭于之配偶陳相濟結證:「(買賣的條件,如何談的?)就介紹,問我們要不要買地,介紹我去看土地,我看了可以,然後才開始談價錢、條件,劉成德、劉文忠父子二人都在,是在保養廠那裡講的。
我看土地之後,感覺可以,就去保養廠那裡,在那裡講要賣清的,代書、仲介費、測量費都不負責。」
,「(如何交付價金?)談好條件後,去代書那裡寫合約。
我是認為賣地,測量的錢,對方要付,但是對方都不願意,說要賣清的,然後我就買下來。
談好條件之後,我們就去代書那裡,他們父子都有去,買賣的價錢,都是付現金,我交錢的時候,他們父子都在場。
我們去代書那裡,寫合約」,「(所有的價金,都是拿現金?)對,價錢分二次給,第一次是150 萬,權狀拿回來之後,就辦理買賣,申請測量、過戶好了,代書通知我們去拿權狀,我們在代書那裡交錢,拿權狀,尾款還有上百萬,這也是現金,在代書那邊,他們父子還點現金,我就是付清現金給他們,權狀才給我。」
等語(卷㈡61頁背面),及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卷㈡70-72 頁),其中交款備忘錄一欄,上開2 次收款紀錄均有兩造共同之簽名及按倷指印(卷㈡72頁),足見原告確有積極參與被告出售上開785-5 地號土地事宜,且有收取價款之事實。
原告參與上開土地買賣之利害關係則是顯示於上開售地所得318 萬元,其中如證人陳相濟結證:「說土地拿去抵押了,說土地有借款150 萬,如果要買土地的話,要先拿頭期款150萬出來,才可以跟銀行將權狀拿回來,辦理登記,所以第一筆錢就是150 萬。」
等語,即以87年5 月14日取得之現金150 萬元用以清償第二次貸款,與上開第⑵點所述之87年5 月15日清償本息1,506,805 元之期日、金額相符;
又兩造於87年6 月23日向買方收取之現金168 萬元,則見之於原告系爭帳戶之同日存入現金50萬元(卷㈠69頁),及同日清償第一次貸款之本金100 萬元,合計原告於87年6 月23日取得150萬元之現金;
扣除上開原告取得之300 萬元現金,餘款18萬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
以上分析原告經濟實力、各清償紀錄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之318 萬元運用分配詳情,核與證人劉桂英(即被告之次女)證稱:「我父親劉成德在家裡跟我說賣土地,318 萬,我父親拿了18萬,300 萬元是被劉文忠拿去的,我父親是這樣說的」等語相符(卷㈡62頁),證人劉桂英未見聞系爭帳戶及貸款之還款歷程,然所述價金分配運用方式與上開書證不謀而合,堪信證人劉桂英上開所述情節應為真實。
因此,足以確信第一次貸款所償還之本金100 萬元,第二次貸款所償還之本金150 萬元,均源自於被告出售土地所得之現金,而非出自原告自有資產,故被告抗辯償還貸款之資金源自於被告出售土地之所得,實非虛妄,而可信實。
⑷承上,倘若原告主張歷次貸款為其籌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被告貸款後再貸與一事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應取得相當於貸款額度之債權,至少上開由被告清償之250 萬元,可確定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但原告擔任被告之監護人(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其所提出之被告受監護之財產清單內,並未詳列被告此項積極資產,反而臚列被告上開第三次貸款債務(詳卷㈠34頁財產清冊),原告隱匿被告上開清償貸款之事實,而欲建構貸款債務全由其個人資產為清償之表相,無非為強化清償貸款債務即是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基礎,然上開貸款債務既由被告出售土地而償還部分,但原告卻未將被告償還貸款債務部分再標列為其對被告之負債,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商借上開貸款資金之事,即有可議之處,並非可信為真。
⑸又檢視系爭建物建造歷程,工程款支付等情節,據證人鍾信長證稱:「這個房子是劉成德叫我蓋的。
本來要作一半而已,沒有要蓋很多,劉文忠當兵回來,就改成要擴大,我跟劉文忠說,要有錢才做,但他不想。
想一下子蓋得很大,我說沒有那麼大的頭,不要蓋那麼大的帽子,現在景氣大家都不好。
劉成德說孩子要蓋怎樣就怎樣。
工程款是我、劉文忠、劉成德一起談的。
劉文忠、劉成德每天都在工地,劉成德在工地監工,看我們做的怎樣,怕我們做得不好,我們地基都有量給劉成德看。
劉成德有付工程款給我」等語(卷㈡58-60 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建物籌畫、興建之期間,確實積極參與,甚且,亦與承攬者鍾信長簽訂工程承包契約(卷㈡114-125 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為被告。
至於原告提出之保固書文末雖有記載「買方劉文忠」字樣,然此是鍾信長簽立及提出之際未有的,此據證人鍾信長證稱:「我簽保固書之後,我交給劉成德,我簽保固書的時候,上面沒有買方劉文忠的名字。」
等語(卷㈡59頁背面),故上開「買方劉文忠」字樣既非鍾信長所簽立,而是事後由他人簽署,則此內容即不足以肯認保固書所載之「鐵皮屋汽車保養廠工程」之買方為原告。
⑹再者,原告與被告其餘子女曾於被告監護宣告事件中(即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如附件一之對話,顯示原告否認參與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得款318 萬元之過程(詳卷㈡4-5 頁),然實情則是原告積極參與買賣,並經手買賣交易之現金(詳上開第⑶點之證人陳相濟證詞),原告上開否認說詞,乃是源於被告其餘子女質疑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資金來源一事,而原告為強化清償貸款債務即是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基礎,除切割被告出售土地得款與清償上開250 萬元貸款債務之關聯性外,並多次強調「300 萬就是我在還」,但原告表示償還上開貸款債務之基礎,並非建構於原告向被告借貸,再由原告向貸款銀行承擔貸款債務以為清償之條件,實則是原告認知必須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完全由其自有資金付出對價,或向貸款銀行支付,或向被告支付,支付總額必須相當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總額,方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據附件二之對話,其中原告表示:「爸爸有說300 萬還清了,那個地房子就我的了」之際,原告配偶亦以「因為還300 萬元」等語,作為回應取得系爭建物之理由,甚且,於調解委員提及:「那個工廠(指系爭建物)是爸爸的,大家都可以分」等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議題,原告則以「我再跟我老爸討那個210 ,90幾萬就不要繳(指第三次貸款債務)」為回應,更可確定之。
故原告主張向被告借得資金為其興建系爭建物之籌資管道,並非真實。
被告並未將上開貸款借予原告,而是被告身為原告父親,為協助原告役畢後創立事業,故以土地設定抵押所得資金,籌畫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提供原告為事業發展之基礎,此可藉由慎思證人鍾信長證述簽立保固書情節,被告曾表達:簽一簽,劉文忠才不會那麼生氣等語(卷㈡60頁),暨被告不惜逕行出售抵押物(即上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以解決償還貸款債務之經濟壓力等情事,或可明瞭被告於遭逢車禍而致植物人狀態前,對原告之責任、付出及關愛,而籌辦系爭建物,協助原告創業之事項。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是被告原始出資興建完成,應予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⑺縱然依原告上開調解表示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容或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貸款債務後,方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原告就被告上開償還貸款250 萬元,仍未向被告清償,且亦未將此項債務詳列於被告之積極資產項目中(即被告對於原告有250 萬元之債權),至於上開第三次貸款170 萬元,除其中686,602 元係清償原第一次貸款之餘額債務外,其餘增貸之100 餘萬元,則應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無涉,此增貸金額實質上亦由原告取得,則此增貸資金是否為原告個人所需,而應由原告個人負擔此項債務,暨原告於附件二對話譯文中提及之清償貸款210 萬元,涉及是否為原告清償,清償之確實金額等爭議,則須由兩造再予釐清。
綜上,原告亦未支付相當於興建系爭建物之一切費用完畢,而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基礎。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借得資金,而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故其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件一:(節錄自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卷㈡4-5頁)┌───────────────────┐
│原告:委員,我跟妳講那個貸款從我當兵,│
│ 我爸爸貸的款蓋了房子,我爸爸去貸│
│ ,還款人是我,所有的東西都是爸爸│
│ 的,不是我的,我是負責還款。 │
│委員:那現在還有多少錢要還? │
│原告:後來他(指被告)提領了100 萬,提│
│ 早還了100萬,還有300 萬,300萬就│
│ 是我在還,還到現在,剩下90幾萬,│
│ 我還了200 多萬。 │
│劉文明:他(指原告)到底,還款的錢從哪│
│ 裡來?還款的錢? │
│原告:那麼簡單,還款的錢就我怪手,我去│
│ 工作賺來的錢還的。 │
│劉文明:不是,爸爸他哪裡來?他哪裡來的│
│ 錢150 萬來還? │
│原告:我怎麼知道?你們不是說他賣了300 │
│ 多萬的地嗎?你們200 多萬,對不對│
│ !那個錢在哪裡?我都還要問你們?│
│劉文明:我說那塊地!賣芒果樹那塊地(內│
│ 埔鄉○○段00000 地號)你有沒有│
│ 跟著去? │
│原告:對!你們不是說賣了300 多萬嗎? │
│劉文明:我是說!你有沒跟著去? │
│原告:我哪有跟著去啊!都是爸爸自己處理│
│ 的。 │
└───────────────────┘
附件二:(節錄自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卷㈡6-15頁)┌───────────────────┐
│劉文明:工廠(指系爭建物)是誰的? │
│原告:那爸爸的啊! │
│劉文明:委員,妳聽好了喔! │
│原告:你去查!那農舍那有申請的,都可以│
│ 查!不是他們可以空口講,那個都有│
│ 申請的,農舍也是申請,不是一般的│
│ 鐵屋,不是那種東西,都有建照的。│
│劉文明:那你的意思是說!那個工廠是爸爸│
│ 的就對了!地也是爸爸的!都不是│
│ 你的喔! │
│原告:那個全部,那個都是爸爸的,不是我│
│ 的名字啊!對啊! │
│劉文明:都不是你的。 │
│原告:可是那個錢。 │
│劉文明:連工廠都不是你的喔! │
│原告:爸爸有說300 萬還清了,那個地房子│
│ 就我的了。 │
│原告妻鍾雅慧:因為300 萬是你還的。 │
│原告:300 萬是我還的,爸爸借,因為我們│
│ 沒有那個財力證明啊!爸爸有土地啊│
│ !是不是,爸爸說我還完300 萬那個│
│ 地 、那個房子、地就你的啦!這是 │
│ 空口講的。 │
│ ‧ │
│ ‧ │
│ ‧ │
│委員:其實,你爸假如要錢給他,也是你爸│
│ 的意思,也沒有騙你,你爸假如錢要│
│ 給他 │
│劉文明:我爸就是沒有啊!現在就是沒有啊│
│ ! │
│委員:沒啦!你說那個時候,當初要賣那個│
│ 地,人家要給誰也是自己的意思,不│
│ 一定說都要給你。 │
│劉文明:他(指被告)沒說要給誰,就是因│
│ 為他的貸款的問題才要賣地,我爸│
│ 也是不想要,就是還不出來,才要│
│ 賣地的,他本來想說用我們的地去│
│ 貸款,可以自己還,沒有問題,我│
│ 爸爸朋友跟他說,你現在假如還不│
│ 出來,你就要賣地,不然全部會被│
│ 銀行拍賣,他才賣地,去還他的貸│
│ 款,是這樣子!我爸也不想要,也│
│ 不想要賣地啊! │
│委員:貸款,是貸哪一條? │
│劉文明:貸款就是他建那個工廠,400 萬啊│
│ ! │
│委員:嗯!工廠是你爸爸的名字。 │
│劉文明:對! │
│委員:不是他(指原告)的名字。 │
│劉文明:都他在使用啊!我們也沒有在用啊│
│ !他賺的錢他也沒拿給我爸爸啊!│
│ 到底是誰的。 │
│委員:這樣我聽懂了!我聽懂了! │
│委員:就是說,那塊地,嗯!現在那個工 │
│ 廠和那塊土地都你爸的,不是他的。│
│劉文明:對! │
│委員:但是,你爸爸給他使用! │
│劉文明:對!給他使用,有答應說要給他多│
│ 少錢?都沒給錢!整個工廠 │
│委員:有拿沒拿都沒關係!但是到時,假如│
│ 死的時候,說快一點。 │
│劉文明:都要分工廠。 │
│委員:死的時候,那個工廠就不是他(原告│
│ )的啦! │
│劉文明:嗯!對! │
│委員:這樣對嗎?我說的對嗎? │
│原告:嗯!這樣可以,我那個90幾萬就不要│
│ 繳,不要繳了,放給它去。 │
│委員:可以不要繳!放給它去,都不要緊。│
│原告:嗯!對不對! │
│委員:但是還那個200 多萬,那個也都 │
│原告:我也要跟他(指被告)討。 │
│委員:你假如你要討,你就另外去告。 │
│原告:對啊!我可以去告他,查封他的財產│
│ 。 │
│ ‧ │
│ ‧ │
│ ‧ │
│原告:沒啊!現在,說這種情形,那個90 │
│ 幾萬我就不要還。 │
│委員:對啊!那個是你爸爸的事。 │
│原告:對!我爸爸的事情。 │
│委員:因為以後那個地是爸爸名字,那個工│
│ 廠是爸爸的,不是你的。 │
│原告:嗯! │
│委員:所以以後老了,大家都可以分,你所│
│ 有姐妹跟你媽媽也有一份。 │
│原告:我再跟我老爸討那個210 。 │
│委員:那個你去跟老爸處理。 │
│原告: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