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68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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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吳珈釗
被 告 邱玉枝
吳文壹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玉枝、吳文壹間就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二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民族路七十七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文壹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玉枝於民國87年5 月28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不料,邱玉枝未依約還款,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72萬3,203 元,及其中本金57萬8,496 元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

詎邱玉枝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1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2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民族路7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子即被告吳文壹,並於96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移轉時點為邱玉枝債務逾期清償之後,意圖顯為脫產,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邱玉枝請求吳文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而言之,被告間縱非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使邱玉枝責任財產減少,致使伊銀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命受益人即吳文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4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吳文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4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吳文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文壹與其胞兄吳浴民合夥投資房地產,於95年2 月15日由吳浴民出面向訴外人林卓志及辰昶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5年5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吳浴民名下,買賣價金共545 萬元,扣除已付價款10萬元,剩餘價款535 萬元則由吳浴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支應,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

嗣後,吳浴民於95年9 月22日不幸過世,其父吳慶中與母邱玉枝雖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因系爭不動產係吳文壹與吳浴民合夥購買,吳浴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歸屬吳文壹,經全家人開會討論,決定先由邱玉枝辦理繼承登記,然後過戶移轉到吳文壹名下,再由吳文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貸335 萬元清償吳浴民之欠款後,並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吳文壹。

因此,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脫產,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玉枝積欠原告72萬3,203 元,及其中57萬8,496 元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

㈡吳浴民於95年2 月15日以545 萬元之代價,向林卓志及辰昶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貸款535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行設定抵押權。

㈢吳浴民於95年9 月2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經其繼承人即邱玉枝、吳慶中協議分割,由邱玉枝於95年1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㈣邱玉枝於96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文壹所有。

㈤邱玉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文壹後,由吳文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貸335 萬元,用以清償吳浴民之欠款並塗銷吳浴民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改由吳文壹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行設定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⑴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⑶原告可否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茲論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邱玉枝積欠其債務,未依約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文壹所有,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由吳文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貸335 萬元,用以清償吳浴民之欠款並塗銷吳浴民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改由吳文壹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行設定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吳文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背負335 萬元之抵押債務。

又吳文壹背負335 萬元之抵押債務,截至102 年2 月間均依約攤還本息,為正常繳納之狀態,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3 月4 日合金潮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結案資料查詢單及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卷第93-96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吳文壹仍持續繳納抵押債務,使抵押債務逐漸減少。

因此,吳文壹既背負抵押債務335 萬元並持續攤還債務,苟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吳文壹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何必背負或清償抵押債務?足見被告間確實有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否則何須變更抵押債務人並繳納抵押債務。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文壹與吳浴民為投資房地產合夥購買,吳浴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歸屬吳文壹,邱玉枝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吳文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吳浴民於95年2 月15日以545 萬元之代價,向林卓志及辰昶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貸款535 萬元,登記在自己名下,此有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卷第25-28 、101-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不動產價值達545 萬元,吳浴民僅支付價金10萬元,剩餘價款全以貸款支應。

被告吳文壹並不否認其未曾與吳浴民立有書面契據(見卷第89頁背面),然而,吳浴民既背負龐大債務購買系爭不動產,買來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合夥事業,攸關合夥人權益甚鉅事項,卻未留下任何書面契據,顯然有違常情。

次查,邱玉枝與吳慶中因吳浴民死亡,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及意外險理賠共166 萬1,675 元,連同吳浴民所遺存款及奠儀,均用來繳納吳浴民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總共清償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33 頁背面),並有存摺明細可稽(見卷第122-126 頁),可見邱玉枝與吳慶中曾以其財產及吳浴民所遺財產清償吳浴民所遺之抵押債務200 萬元,倘若系爭不動為吳文壹與吳浴民之合夥事業,邱玉枝與吳慶中又何須為吳浴民及吳文壹清償合夥債務?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見卷第89頁)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以系爭不動產係吳浴民背負龐大債務所取得,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供家人居住,吳浴民死亡後,遺產繼承人尚且幫忙清償吳浴民之抵押債務200 萬元,吳文壹因而貸款335 萬元即得變更抵押債務人,堪認系爭不動產應係吳浴民自己購買之財產。

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吳文壹與吳浴民為投資房地產合夥購買,吳浴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歸屬吳文壹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不動產係吳浴民所購買,為吳浴民所遺財產,已如前述,其遺產繼承人依繼承法則,理應承受吳浴民所遺系爭不動產及抵押債務。

系爭不動產經邱玉枝、吳慶中協議分割,由邱玉枝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吳浴民所遺抵押債務則約定由邱玉枝負責處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133 頁背面),足見吳浴民所遺系爭不動產及抵押債務,經繼承人協議由邱玉枝承受。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邱玉枝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已經清償吳浴民所遺抵押債務200 萬元,吳文壹因而貸款335萬元即得變更抵押債務人,故邱玉枝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結果,所獲對價僅免除其承受吳浴民所遺抵押債務335 萬元,卻喪失價值545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兩者對價顯然不相當,形同減少邱玉枝個人之責任財產。

邱玉枝亦不否認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別無其它財產(見卷第134 頁),則邱玉枝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處分系爭不動產,對價又不相當,其所為自然有害及原告普通債權之行使。

末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在邱玉枝債務逾期清償後,時間緊密,且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吳文壹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自難諉為不知其母邱玉枝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

是以,邱玉枝出賣系爭不動產,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且為吳文壹所明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文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雖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先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吳文壹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4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文壹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訴之競合合併,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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