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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銘發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泉等五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遞狀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3 節有關費用之徵收及負擔規定,於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等語,而訴訟救助之規定顯然未在準用之列;
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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