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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46號
聲 明 人 劉智昀
劉岳旻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劉育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劉育成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光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死亡,聲明人劉智昀、劉岳旻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劉智昀、劉岳旻為被繼承人劉德光之孫,被繼承人於101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另查被繼承人劉德光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除劉育成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而有聲明狀及印鑑證明附卷為證外,被繼承人之其餘子輩繼承人劉蕙銘、劉昱麟、劉碧松、劉靜梅等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受送達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劉蕙銘、劉昱麟、劉靜梅之前案紀錄表及劉碧松之案件查詢證明核閱無訛。
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劉蕙銘、劉昱麟、劉碧松、劉靜梅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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