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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 日接獲學校通報少年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遭猥褻,經社工與警方調查,乾爹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自100 年2 月起,每週都透過父親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手機與少年A聯繫,少年A徵得父親B同意後,與乾爹C外出,乾爹C將少年A戴至空曠陰暗處對少年A進行猥褻,猥褻後給予少年A新台幣500 元以內不等金額。
復經少年A於警詢時坦承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8 月29日止,每週乾爹C皆會對其進行猥褻,並給予500 元以內不等金額。
少年A之父母已離婚,由父親B行使監護權,平時與父親B、兄長同住,父親B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平日早出晚歸,乾爹C透過父親B手機與少年A聯繫,評估父親B親職功能不彰且未能盡保護少年A之責,又少年A有價值觀與法治觀念不正確之情事且未滿16歲,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請將少年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警詢筆錄、戶籍謄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安置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少年A之行為顯示其價值觀有所偏頗,而其家庭之教養功能不彰,無法保護少年及導正其觀念,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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