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護,13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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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兒童B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與兒童B之父親C無固定收入,母親D因不堪父親C(A、B、C、D之姓名住所年籍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長期家暴及需負擔家計,而於兩年前獨自北上工作,每月僅短期探視少年A與兒童B一次,父親C遂成為A、B之主要照顧者。

據母親D陳述,父親C於少年A國小三年級時,曾酒後無故以繩子綑綁少年A,威脅要將其丟入海中,經母親D報警後始獲救;

又據少年A與兒童B主述,父親C無穩定工作且有酗酒惡習,一週會有二至三次因不順心而對其無故毆打、辱罵,且因父親C認為少年A為兄長,故會因兒童B犯錯而連帶責罰少年A,而兒童B去年亦曾因被施暴,受有頭部流血、背部多處傷痕之傷害,但因父親C性情暴戾,讓鄰居及親友避之唯恐不及,並恐嚇少年A與兒童B若將受暴情事告知他人,會受更嚴厲懲罰,致使其等皆不敢求助。

聲請人評估非立即將少年A及兒童B安置不足以維護其等安全,遂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且評估現若讓少年A及兒童B返家,父親C恐會因其等對外求助而再次施暴,故非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91 號、96年度家護字第335 號、97年度家護字第5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酌參,自堪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少年A與兒童B經常遭其父親C辱罵、毆打,長期處於受暴之恐懼中,而其母親D因受父親C家暴而離家,其他親友、鄰居亦因父親B之暴力性格而不敢伸出援手,故現階段確無親友可保護少年A與兒童B,故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等生命、身體確有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上之安置不足以持續保護其等人身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況少年A與兒童B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2 紙附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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