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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進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偵訊,自述其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張姓男網友,張姓男網友表示欲介紹性交易工作給少年A,並稱要先與其發生性關係「面試」,才會幫忙介紹客人,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少年A與另兩名同村之女性友人一同至高雄火車站與張姓男網友會面,並分別於7 月19日及7 月20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龍翔大飯店與張姓男網友發生性關係,另於7 月20日至21日期間,張姓男網友與綽號「蓓蓓」之女子透過網路媒介,幫少年A介紹三位客人,少年A則與其中兩名客人發生性關係。
經筆錄研判,未滿18歲之少年A有從事性交易之實,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年9 月13日將少年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
評估少年A為父親B外遇所生,少年A自出生後即由父親B認領並離開其生母C,由父親B與繼母D(A、B、C、D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共同養育,由父親B任監護人,又生母C已歿,繼母D雖視少年A如己出,但少年A因知悉D非其親生母親,故對繼母D之管教不予理會且經常頂撞、多次蹺家,並有吸煙行為,又與網路認識之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致使其父母B、D管教上感到無力,本次亦係經警方通知,父母B、D方知悉;
評估少年A僅因缺錢即選擇從事性交易,可見其對金錢及法治觀念不正確,且原生家庭難發揮管教功能,故若未對少年A加以安置輔導,不足以保護其身心及導正其觀念,為此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緊急收容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詢筆錄、安置證明、戶籍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母之個人除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少年A個性叛逆而難以管教,經常在外遊蕩且交友複雜,易受朋友影響,對兩性及金錢之價值觀偏差嚴重,致從事性交易行為,確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且少年A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1 紙附卷足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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