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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邱順源
代 理 人 方雯怡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邱順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邱有田(男,民國七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邱有田收養之養子,茲因養父邱有田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4日死亡,聲請人原為原住民,被收養後喪失原住民資格,因在99年7 月23日腦中風,經濟困難,需終止收養關係以恢復原住民身分,申請補助,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邱順源與養父邱有田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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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子邱順源之戶籍謄本、養父邱有田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我養父還在的時候收養我,我照顧他,現在他過世了,剩我孤家寡人一個,我希望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我原住民的身分,我要申請補助。」
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
本院依職權查詢養父邱有田死亡時遺產稅申報資料,查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復經聲請人到院陳稱並無繼承養父遺產,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無繼承養父邱有田之遺產,是本件終止收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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