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婚,10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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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洪蕭麗珍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期待與被告之婚姻和諧美滿,詎被告於民國7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未曾返家,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1年,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未曾聞問,兩造之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洪靜雯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79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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