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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施喜文即施金月).
相 對 人 王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訴訟案件,惟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喜文(即更名前施金月)、王春慶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相對人施喜文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355,137 元及其中349,716 元部分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索,相對人施喜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債務。
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0號對相對人施喜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足見聲請人已經扣押未受清償。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準此,爰依民法第10 11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相對人施喜文積欠金錢債務355,137 元,聲請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無著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法人暨夫妻財產登記系統列印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固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所定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所發生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
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率由夫妻本諸自由意志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
次按,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又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再,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述法律條文規範意旨,依法當然改用或法院依夫妻之一方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須其事由重大(如受破產宣告),或有維護夫妻互信或共同生活之必要(如民法第1010條)之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
職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已為扣押未得受清償者),聲請法院宣告將債務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須有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法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等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夫妻間之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本屬夫妻自治事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夫妻意志而介入其家庭自治,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情節必須類如同法第1009條、第1010條所定屬重大事由,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情事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始足允之。
故民法第1011條規範之適用應依法之意旨為如上目的性限縮,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體系上應為之當然解釋。
五、經查:相對人施喜文系爭消費借貸係一般之金錢融通關係,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施喜文於申辦現金卡時有造假或道德瑕疵情事存在,即聲請人無法證明債務人施喜文申辦系爭現金卡,有如何妨礙交易上安全之情事,不能因該相對人嗣後一時難於清償即推認有礙交易安全;
聲請人台新銀行屬專業之金融營利法人,有強固之徵信能力,對相對人施喜文系爭貸款之授信及其額度,有高度之決策自由,一旦發生呆帳,應屬其企業經營之風險,且聲請人亦較尋常之債權人擁有更高之風險承擔能力,不得僅因相對人一時陷入信用危機即推論聲請人必求償無門,祇能藉清算相對人夫妻間之賸餘財產作為催債之惟一方法;
何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相對人之夫妻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總債務,而本院依職權調查,悉相對人之王春慶其名下財產總額為769,972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查詢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14 頁),足見其夫妻總財產仍足清償其總債務,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夫妻間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有何危害其債權或交易安全。
則聲請人欲藉本件聲請所得保護之利益,與法院介入相對人夫妻家庭自治事項所造成之損害,兩相衡酌不符比例原則,難謂相當。
末查依司法實證,金融機構一旦對其債務人追償無著,即率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將債務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清算債務人夫妻間之賸餘財產,目的無非希冀藉上述法律形式規定,令債務人之配偶出面代為解決他方之負債,形同藉由上開法律規定遂其催債之終南捷徑,其行使權利之目的亦不能謂正當。
六、本院以為:權利之行使,不能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間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利益與損害間之衡平以定之。
倘因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法益衝突之衡酌是否相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依現今法治國原則,已屬法律適用層次,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判,有適用之義務,不須待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始得適用。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施喜文積欠其金錢債務55,137元一時求償無著,即請求宣告將相對人夫妻間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合民法第1011條之規範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已屬權利濫用,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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